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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微课堂|《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二)

作者:小编时间:2025-03-19 07:13 次浏览

信息摘要:

  新修订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本月开始正式实施。《条例》将固废具体划分为工业固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

  新修订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本月开始正式实施。《条例》将固废具体划分为工业固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废和其他固废、危险废物等5个章节阐述,分别作出了相应具体规定,提出了相关明确要求。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以下简称“《名录》”)也已于2025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危险废物范围有了许多新变化。米乐官方入口

  宿小环温馨提示广大在宿企业和朋友们,我省工业固体废物面广量大,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渠道相对单一,市场容量日趋饱和,增量和存量居高不下的矛盾逐渐显现,固废贮存风险增加。《条例》提出了很多明确的具体要求,广大产废单位必须做到全面合规从严管理,确保工业固体废物全流程正确处理。

  《条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美丽江苏,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广大产废单位需要紧密围绕立法目的,切实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在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条例》第十四条针对省外移入固体废物非法倾倒案件仍然不断发生的问题,对相关责任方提出针对性措施。对接收方,规定接收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省内接收方,应当查验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并核实行政许可内容或者备案信息的相符性;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依法取得手续的省外转入固体废物,不得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否则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视为已经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履行报送相关信息义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这条是针对我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底数不清、转移流向不明等问题,借鉴危废管理思路,增加涉及固体废物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报送相关信息的内容,完成填报信息视为履行台账,有效避免企业重复报送。并对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通过查看受托人的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以及现场踏勘等方式核实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污染防治要求、运输责任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产生、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

  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鼓励通过工业窑炉协同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将处置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鼓励相关单位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接受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备案的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或者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条例》与《固废法》的衔接来看,《固废法》中对工业固体废物相关法律责任规定明确,主要包括: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固废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特别提醒注意的是,涉工业固体废物领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类型不仅仅有行政法律责任,即行政处罚(例如罚款、拘留)等,同时还有可能因造成工业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生态环境而需依法承担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在构成污染环境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还可能将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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